羈押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抗-596-202410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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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之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明雄(下稱被告)因2次開 庭未到而被羈押,被告願承認帳戶被使用一事,希望可以盡早開庭,請准予被告可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讓被告回家照顧療養院之母親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是第2次通緝到案,且參酌本案於前次通緝到案原審訊問時即告知被告如再次遭拘提、通緝,將可能執行羈押,被告於前次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告知下次審理庭期,仍未能遵期到庭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共有7名,受詐欺各自匯款金額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印卷宗無誤。被告已於抗告狀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陳在臺中沒有固定居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前經通緝到案,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告知下次審理期日,被告又無故不到庭,再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0月7日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69、203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至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於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抗告意旨所指,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