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抗-59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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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時應酌量裁定,以符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當,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而更定應執行結果僅為8年,未達總刑期20分之一,便更定應執行之刑,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然法院在於針對毒品案件時,所定應執行之刑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重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與期望,又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抗告人在外獨自扛起家中生計,母親步入年邁,其育有一子,在外承租房屋,母親健康每下愈況,如今為負擔家中生計需打零工,及中低收入補助,才有辦法勉撐家中用度,且其子目前也無經濟能力,尚須年邁母親照顧及負擔;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顯不利抗告人,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招折服;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按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件應具其適用,而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如何更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公義等原則,更需立法制訂合於罪刑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以昭法律之立法宗旨,然目前各級管轄法院對更定應執行之刑審酌並未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顧及前揭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民有所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抗告人請鈞院秉持悲天憫人之心,將對法律之專業認知及多年為官經驗豐富之見,參以經驗、論理法則為裁判基礎,準採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明文所定及各項判例,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言,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為利於抗告人更為裁定,以昭法信,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7年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1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之宣告刑8月+4月+4月+9年+15年6月+5月=27年5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3罪為幫助洗錢罪,1罪為偽造文書罪,3罪為竊盜罪,2罪為販賣毒品罪,部分罪質相同,部分罪質有異,犯罪時間介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其中部分犯罪時間相近,部分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抗告人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7年11月之恤刑優惠(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5月,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相較),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及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3至4頁)、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提出另案判決及裁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定過重云云。惟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品行(素行)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 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符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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