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抗-59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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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琮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琮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較諸如:壹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 決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恐嚇7件,各判處6月,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合計20年7月;全案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苗栗地院111年度執更庚字第825號,詐欺罪12次,各判處1年3月2次、1年2月8次、1年1月2次、合計14年,定應執行刑2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罪27次,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等各案件,顯屬較重,且與定刑尚有之教化功能有違。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至109年9月 間,係屬同一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原審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實質上因原審裁定所受刑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難昭折服。  ㈢抗告人家中父母年紀均65歲以上,已退休,靠打零工維持家 計,且有債務在身;另有妻及1名6歲女兒,靠妻1人撫養。  ㈣依主要被告吳秉諺於法院110年9月8日審理中供稱,報酬主要 是交給歐睿豪,抗告人與吳秉諺只有一面之緣,何以接手吳秉諺之詐騙集團?真正接手的是歐睿豪,卻已逃亡至國外,歐睿豪於審理中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實無法令人採信。  ㈤綜上,爰請鈞院重新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符  合公平、正義、比例原則,讓抗告人早日回歸家庭、社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各罪,先 後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如附件一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發函詢問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除編號14、16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各編號均為加重詐欺等案件,且編號1至16之案件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7至19之案件,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暨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一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編號1至13、編號15所示詐欺罪與編號17至19所示詐欺罪之犯罪日期相近)、侵害之法益程度等情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抗告人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綜合判斷,就抗告人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㈡經核抗告人附件一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1、19之有期 徒刑1年6月,而附件一編號1至16(原審附件二〈下稱附件二〉編號12犯罪日期欄「9/4(2次)應更正為9/4、9/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7至19(附件一編號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0號等」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等」、附件二編號18犯罪日期欄「8/25-30」之記載應更正為「8/28-30」)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則附件一所示各罪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8月(即6年6月+3年2月),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刑以上,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考量抗告人所犯罪質多屬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案件,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可徵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應受矯正必要性之程度較高,定刑尚不宜輕縱,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可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復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如附件一編號1至13、15 、17至19所犯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並非完全相同,於不同時間被查獲而為檢察署分別以不同偵查案號偵辦、起訴,致先後分別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且合併審判是否對抗告人較有利,並非必然。況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是抗告意旨徒以其所涉犯詐欺各罪,因分別起訴、分別審理,致所酌定之刑度較為不利等語為辯,難認有據,無足為採。再者,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案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何況,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係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有期徒刑9年8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6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泛稱原審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自屬無據。至上開抗告意旨一㈢所稱其家庭狀況,乃各罪於裁判時所考量之事項;一㈣所稱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共同被告歐睿豪於審理中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無法令人採信等節,則因此部分已確定,縱令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亦應循再審等途徑謀求救濟,再佐以原裁定已為整體審酌後而為裁定,自均無從執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乃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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