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抗-600-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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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文彥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文彥(下稱被告)無犯罪動 機,已經戒酒13年,雖法律知識薄弱,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全額賠償。本件是因被告工作太疲累,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為無心之過,被告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以維持家計,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其刑,使被告之正常之生活得以延續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 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之罪,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24日審理程序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後,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由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雙方合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並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相關規定事項,並再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對本案並未再有意見補充,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審上開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含協商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77至83、87至90頁),則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且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程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為不得上訴之案件。 四、綜上,被告對原審法院上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未敘明有何前開例外得以上訴之各款事由,要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審乃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其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