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抗-60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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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提起抗 告,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雅慧(下稱抗告人)之 阿公在民國113年4月24日過世,抗告人因而回阿公家1個多月,以致未收到判決書(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刑事判決書),管區警員也未曾打電話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因抗告人住宅區共同1個信箱,抗告人於阿公喪事結束後返回住處時,並未發現有掛號紅單,經詢問房東,房東表示信件太多,並未注意。又抗告人在端午節左右至東勢分局作筆錄時,有詢問是否有掛號信件,但只有領到2份民事調解單。如果抗告人知道有判決書,一定會積極處理,在時間內上訴,但抗告人當下確實沒有收到判決書,請法官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本案判決),而抗告人之住所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居所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乙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開庭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19、225頁),並據其於聲請回復原狀書狀記載之地址所是認(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431頁)。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起上訴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431至434頁)。  ㈡本案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原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頁),則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13年5月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法定上訴期間於113年5月27日屆滿。並稽以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7頁),可知上開寄存送達確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以抗告人之住、居所地計算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訛。  ㈢抗告人雖稱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之判決書云云,惟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2份,業經郵務人員將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信箱上,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並將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東勢派出所,且東勢派出所警員未有接獲抗告人來電諮詢司法文書等情,有原審法院上揭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8月6日中郵字第1139502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8月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3178號函、警員戴鈞皓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等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443、447至451頁),可知本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程序顯無違法之處。從而,本件郵務人員除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外,尚有置於抗告人之信箱內,抗告人應無不能收受通知之理,抗告人指摘本件送達程序有誤,顯屬無稽。況司法文書與抗告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應受送達之地址,且於113年3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聽聞審判長諭知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288頁),本應隨時注意宣判後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本案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因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自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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