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抗-60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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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金額之酌定,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除應審酌被告涉案之罪名輕重、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現階段之經濟能力等   情外,尚應斟酌所具保證金額,是否足以保全被告將來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   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古承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2次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惟該案業經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將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及第93條之6(原裁定漏載)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僅略謂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根本無法繳納法院裁定之交保金額,母親已車禍過世,家中只剩父親處理一切事宜,家中金錢經處理母親後事已所剩無幾,原裁定所酌定之保證金額過高,請求考量上情降低保證金額,撤銷原裁定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酌定保證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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