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HM-113-抗-60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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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宏(下稱抗告人)犯後 深感後悔,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係為幫助家庭開銷而犯本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使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幼子及對母親盡孝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3罪),經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9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6年1月,已再減輕刑度6個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本於恤刑理念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具狀表示請求考量其家庭等因素,給予自新機會,量處適當之刑)。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附表編號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附表編號 2,2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犯罪時間有所間隔(110年11月、111年3月間所犯,惟附表編號2之2罪係相鄰隔日所為),及各次販毒數量、價金、犯罪所得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衡以抗告人自105年間起即有施用、持有、販賣等多項毒品前科,足見其輕忽法律   ,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裁 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51、11252、21594、22085、23129、25595、293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6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80號(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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