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抗-606-20241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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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上訴人黃智鴻(下稱抗告人)不服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該判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表妹」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巷0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由同居人「表妹賴00」收受,雖有上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惟抗告人提起抗告稱:其無表妹,無原裁定所稱之表妹同住於上址等情。則若「表妹賴00」實際並非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其代收送達自非合法送達。而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1月11日之警員訪談筆錄,受訪談人即屋主黃00稱:該址戶口內有母親黃曹00、我、兒子黃智鴻、黃00、女兒黃00、孫女黃00,不認識賴00,附近鄰居沒有賴00等語,另經查詢戶役政資訊之全戶戶籍資料,上址確無賴00之人,原審寄發之準備程序傳票,亦非「表妹賴00」收受,有戶政後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送達傳票在卷可參。故「表妹賴00」與抗告人是否確有親屬關係?是否為同居住一處且繼續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並非無疑。判決究有無合法送達,此關乎該判決是否確定,自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