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HM-113-抗-60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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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馨雅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開庭,然因抗告人已經出國,始具狀請假,嗣因行程延誤導致無法如期到庭,並非蓄意滯留國外,後於112年9月6日即按期到庭,接受警詢、偵訊程序,若抗告人有任何逃亡之意,何須屢次具狀說明?返國後即主動到案說明案情,益徵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解除出境、出海,已有理由不備;又同案被告邱聖淳即抗告人之配偶目前業已返國,亦遵期到庭參加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故原裁定以同案被告邱聖淳已出國,目前所在不明為由,已乏所憑,再抗告人有固定住所,親友多在國內,更有2名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抗告人扶養,可見抗告人並無逃亡國外之動機及必要;末以抗告人計畫於113年10月17日至21日出國前往參加表弟婚禮,早於同年4月30日庭訊之際,向法官陳明上情,可證抗告人所述非虛,況抗告人僅係聲請解除113年10月17日至21日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非解除全部。是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依前揭狀況及家庭因素綜合,抗告人無逃亡之虞,為此懇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訴訟程度,足認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抗告人前於偵查中有滯留國外未遵期到庭等情,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本案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權益之保障,就其目的及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駁回抗告人解除出境、出海之聲請,均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流於恣意判斷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認原裁定有所誤會,稱其絕無逃亡之虞云 云。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審之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金訴153卷第156、228、285頁),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性更高,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然抗告人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存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所稱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所定庭期均遵期到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同案被告即配偶邱聖淳已經回國等情,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乃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兩相權衡比較,抗告人指稱需暫時出境參加親人之婚禮,顯不具優先地位,尚難認其有急迫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再者,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本應依抗告人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為斷,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有滯外未歸之事實,佐以本案尚未審結,一旦暫時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在本件案情尚待審理釐清之情況下,實難期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滯外不歸而逃亡之虞。是以,經本院核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所執之詞,無從使本院得出可以解除抗告人出境、出海限制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駁回其解除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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