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抗-60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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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憲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 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自明。 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4年4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2330號函附卷可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前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憲堃(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後,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9號卷第79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10日,而依卷附抗告人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提出之抗告書狀,其上雖蓋有彰化○○同年9月27日9時之收狀日期戳章,但依其後所附信封以觀,抗告人係不經監所長官逕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該抗告狀於113年10月7日寄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並於同年月9日轉送至原裁定法院,有該郵寄信封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及抗告狀可憑(本院卷第7、13頁)。又抗告人所在之彰化○○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有5日之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至113年9月28日(星期六),因該日適為例假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9月30日(星期一)屆滿,則抗告人所提抗告,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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