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抗-609-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加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加惟(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期間」。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能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參照)。㈢復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自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另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抗告人應適用新法。又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尚應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參照)。㈣自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犯之例(詳刑事抗告狀理由四所載判決及定刑裁定,本院卷第9至13頁),是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公平、合理、從輕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1月【即2年11月+3年+1年2月+10月+8月+5月+2月+1年5月+4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加計編號5、6(即有期徒刑1年5月、4月)部分,合計刑度為7年11月,則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6月,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於原審裁定前,抗告人已於檢察官所提供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定刑化表格中,就第三點「意見陳述部分」欄表示「希望庭上從輕量刑」等語(見113執聲1938卷),業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審所為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至附表編號1至5,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10號裁定撤銷發回,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惟與本案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1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間某日起至 108年9月11日 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2日 110.07.22至 110.10.0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7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746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 判決 日期 112.01.11 112.08.29 112.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4.20 112.08.29 112.08.29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50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初某日至112年1月19日 109.07.06至  109.10.28 110.7.17至 110.08.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22號 112年度易字 第81號 113年度易字 第577號 判決 日期 112.08.22 113.03.15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22號 112年度易字 第81號 113年度易字 第57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11.06 113.04.17 113.05.2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9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62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