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抗-61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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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 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 銘(下稱抗告人)後,抗告人於同年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抗告狀僅以「不服法院113年度執字第9624號、113度第9624號、113年度執字第3005號、113年度執字第2222號裁定提抗告」,並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不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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