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HM-113-抗-610-20241206-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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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銘(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抗告,然其於「刑事抗告狀」僅以「不服法院113年度執字第9624號、113度第9624號、113年度執字第3005號、113年度執字第2222號裁定提抗告」,並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受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