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M-113-抗-612-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彭光盛 受 刑 人 彭誌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彭光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4月即具狀提起退保,因抗告人入監執行,持續有跟受刑人彭誌賢(下稱受刑人)保持聯絡,至113年4月即失去音訊,故抗告人具狀告知並辦理退保,顯可見抗告人有負起督促之責,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因家庭因素、經濟因素,得聲請退保。抗告人入監需服刑16年之久,且家人所居住之房屋為租賃,並無存款及財產,抗告人漫長刑期並無經濟來源,請考量抗告人提起退保起,檢察官有無立即採取相關作業流程,還是靜候執行之日期,懇請詳查,以利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具保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關於退保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退保須經准許後,原具保人始得脫退其具保人之責任,未經許可退保者,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7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案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戶籍地傳喚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由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惟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另案通緝中,檢察官乃通知抗告人應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讓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法聯絡受刑人到署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辦單、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調查表等附於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執行卷宗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述保證金,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為受刑人具保之初,已可預期嗣後自己之犯罪亦有遭司法追訴之可能性,仍同意承擔具保人之風險與責任,自難以其嗣後因案入監無法與受刑人聯絡為由,即得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且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並曾聲請退保等情,而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然已經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場,復因另案通緝中,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抗告人顯未盡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與責任;再者,抗告人並未經檢察官或法官准許退保,自仍負有具保人之責任。而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因素,亦與認定應否沒入保證金之法律判斷無關。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