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HM-113-抗-614-20241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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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東鴻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1至1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因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經核係於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2604月=217年)之法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在前經法院已就原裁定附表1至10各罪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以上,及該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11至13各罪宣告刑總合(即有期徒刑35年5月)之法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範圍內,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 之犯行,僅因不同股別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理,原審定執行刑時,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日期做總檢視,而形成過度評價,其結果不利於抗告人,請求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合為有期徒刑202年1月,嗣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0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法院自由裁量範圍之內部界限,實已給予受刑人在刑度裁量上極大之寬典。再查,原審法院酌定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係在上開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基礎下,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其刑度總合即已達有期徒刑35年5月【即20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顯然已逾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法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為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免有處罰裁量過苛之情事,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綜合考量下(見原裁定理由三),量以寬典而僅酌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足認原審法院確實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同類型之罪,所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犯罪時期,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是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中例舉出他案判決,以其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之案件,而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類似情節,難認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云,然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酌減刑度之比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各案例,係各法院基於職權依個案之裁量結果,與原審法院之裁量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難謂有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援引他案,請求重為裁量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