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抗-614-20241209-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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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東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期,其抗告即不合法。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東鴻(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11月2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113年12月2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印及日期記載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