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HM-113-抗-615-202411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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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凱皓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凱皓賴奕瑋(下稱抗告人)因定應 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鑽石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10月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至同年10月21日屆滿(113年10月21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