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HM-113-抗-616-20241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TONG ANH TRUNG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TONG ANH TRUNG(下稱抗告 人)為北越人,會來臺灣工作係因家裡沒有錢供父親換心臟,所以即便是犯法的事情也沒辦法不做,抗告人很後悔;上個月颱風襲擊北越,抗告人很擔心父母親之安危;又參照各個法院的判決,有犯5次販賣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5年計7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有犯6件普通強盜案件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故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讓抗告人早日服刑返家;而9年和9年以下監獄的計分方式完全不一樣,請將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至8年11月之間,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分別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8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原裁定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犯罪時間前後歷時僅約2個月、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又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 ,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規範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仍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雖已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第5類別「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責任分數,然依上說明,應執行刑之量刑與行刑處遇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累進處遇分數如何計算,與原裁定適法與否本屬無涉,況抗告人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除與所定刑期有關外,另亦繫於抗告人在監所之表現,尚非僅以刑期為計算之標準。抗告人執此累進處遇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㈢而抗告人空言以其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於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云云,惟此屬酌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再行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傷害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10/27 110/12/23 110/12/26至110/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1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190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19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1、8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2/09/21 112/09/2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1、8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4(註) 112/09/21 112/10/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5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刑期起算日112/09/14) 註: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①110/10/15 ②110/11/10至110/1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判決日期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7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