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抗-617-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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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博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業於同年9月5日向抗告人為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不服裁定暨理由狀(即抗告狀),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受精神疾病所困,因官司纏訟及 掛念家人,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專注力無法集中。抗告人於113年9月5日收受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後,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專注,定期服藥後產生嗜睡及昏眩而嚴重影響日常作息並延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法院憐恤抗告人受憂鬱疾病所困,從輕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博鈞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5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現在臺中分監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10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15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翌日上班日即同年月16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不服裁定暨理由狀」上該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印及其上記載之收受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以其抗告逾期為由,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惟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規 定之10日抗告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非得由法院或個人任意自由延長或縮短。是抗告人縱有如其陳稱之身體健康狀況,仍無礙本件抗告已經逾法定不變期間之認定,無從憑以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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