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HM-113-抗-61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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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秋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9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8條第1項雖許原審法院就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此時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秋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保護 令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越上訴期間,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上訴駁回,該刑事裁定正本均於113年8月3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住所(「送達處所」欄填載「改送:中苗BOX338」)及其指定送達處所,均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1號卷第125、135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為10日,因抗告人上開送達地址苗栗縣○○市○○郵局000-000號信箱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0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1號卷第141頁),顯已逾期,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所提出之本件抗告(訴狀誤載為「民事陳報狀」),其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乙節,僅泛稱其郵件送收領件日由信箱日期起算並無逾期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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