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抗-61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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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楊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承翰(下稱抗告人)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確定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15年2月;惟A裁定附表一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8月26日(即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而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12日(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係在A裁定附表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一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8年7月某日至110年8月12日間、B裁定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罪皆為微罪,犯罪日期亦為同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若依此分組方式分別定應執行刑,A裁定最長刑期不逾7年9月、B裁定應執行刑不逾1年7月,然卻因檢察官之疏忽分割為A裁定、B裁定,致抗告人共需接續執行15年2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7年5月,在客觀上已屬不利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抗告人以上開主張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原署檢察官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753字第1139101570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係因不服原署檢察官未詳閱抗告人所主 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訴求,亦未具體客觀檢視抗告人欲請求重新組合之目的,即在程序上以上開函文否準抗告人之請求,損及抗告人依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之權利,有失公平正義原則,原審卻以「檢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所定2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僅憑檢察官函覆之內容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令人難以信服。  ㈢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為犯行均屬同時期內所為,經由檢察 官先後起訴,嗣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舉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等,足徵於連續犯廢除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時間緊密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之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為較為合乎公平、更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律法失衡。  ㈣綜上,請審酌抗告人之主張,並衡量抗告人所提相關事證後 ,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利抗告人有機會得以自新更生,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 表一編號1之罪(即110年8月26日),附表二除編號2外,其餘各罪均為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10年8月26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附表一、二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分別由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抗告人具狀向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原署113年8月19日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753字第1139101570號函復以:「台端所犯案件,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並執行,無法再依台端之意重新拆組定刑」等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遭駁回等情,有原署上開函文、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所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抗告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就原署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指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達15年2月,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以及只要重新分組,將B裁定附表二編號2抽出與A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應可重新定有利於抗告人之刑度等語,認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查:  1.上開A、B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 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再與附表ㄧ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參酌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2月,與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且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抗告人既涉犯多罪(附表一、二合計57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前定刑結果(即減輕比例)作為整體裁量準據。是倘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計算方式,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ㄧ編號1至7所示5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附表二編號1、3、4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其就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3、4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應分別為19年5月【即5年2月(附表二編號2)+2年6月(附表一編號1、2)+1年7月(附表一編號3)+6年2月(附表一編號4、5)+1年6月(附表一編號6)+2年6月(附表一編號7)】及1年7月【即4月(附表二編號1)+8月(附表二編號3)+7月(附表二編號4)】合計為21年,縱令法院於個案裁定應執行刑時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再予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4均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且A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後,總刑期從14年3月大幅減少至9年、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總刑期從6年9月減少至6年2月,則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合計超過有期徒刑15年2月,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非必然對抗告人更加有利,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從而,抗告人主張將附表二編號2抽出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重新定刑後再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總刑期差異至少7年5月等語,乃係出於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3.況A、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 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等待全部裁判確定後再為定刑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選擇定刑方式不利於抗告人乙節,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4.至抗告意旨另以他案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 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更符合比理原則之裁定云云,核屬業已確定之裁判是否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究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各係以附表一、二之編號1( 即各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已依法分組聲請並執行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經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即A裁定,原署113年度執更給字第739號)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 ㈠有期徒刑1年 ㈡有期徒刑1年4月 ㈢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3日 110年8月12日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判決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10月21日 111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㈠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6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16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2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㈠有期徒刑3年8月 ㈡有期徒刑3年(2次) ㈢有期徒刑3年2月 ㈣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㈠有期徒刑1年 ㈡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㈠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8日(3次) ㈡108年8月初某時起至108年8月10日 108年7、8月初某時起至108年8月10日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判決日 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㈠編號4、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70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1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㈠有期徒刑1年(18次) 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㈢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㈣有期徒刑1年6月(6次) ㈤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2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5號 附表二:經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即B裁定,原署113年度執更給字第115號)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 日  期 110年12月27日 111年05月04日 111年05月0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54號 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27號 ㈡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5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㈠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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