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HM-113-抗-620-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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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黃延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延炳(下稱抗告人) 因已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8號之2罪執行完畢(於民國96年間執行完畢),檢察官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抗告人權益受損,致生假釋延宕,並損失126日之縮刑,抗告人已於原審聲明異議狀載明甚詳。原裁定以提報假釋為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屬誤解抗告人之意思,抗告人應可選擇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單獨執行後與101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另監獄累進處遇之計算,非如原裁定所述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關,監獄之權責單位係由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執行,檢察官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即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積極執行指揮不當及違法之情形,若檢察官無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監獄則無從變更執行累進處遇,原審未曾考量,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疏失。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並給予抗告人應有之權益以保障抗告人受正當執行之利益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因犯罪日期係在95年12月至96年4月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96年7月2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以100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嗣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288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復因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因犯罪日期係在99年1月至100年5月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100年6月13日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乃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另以101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將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甲裁定 編號1、2部分)與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即甲裁定編號3至8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抗告人權益受損,致生假釋延宕,並損失126日之縮刑及變更累進處遇之執行等語。惟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並非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之救濟方法,則抗告人如係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甲裁定,依照前揭說明,亦無從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應對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甲裁定既經確定,檢察官依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抗告人之上開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關於累進處遇之計算及假釋延宕等部分,因 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有關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乃屬監獄行刑之範疇。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尤其不在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抗告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原裁定附表一(即100年度聲字第2725號【甲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15年8月,共6罪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間某日至96年4月13日 96年4月13日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 95年12月間某日(2次)、95年12月間某日至96年1月間某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608號 96年度訴字第1608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96年6月1日 96年6月1日 100年5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608號 96年度訴字第1608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7月2日 96年7月2日 100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0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0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7年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5日、96年2月5日 96年1月10日、96年1月15日 96年1月25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00年5月18日 100年5月18日 100年5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6月7日 100年6月7日 100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1日、96年3月20日、96年3月22日 96年4月23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00年5月18日 100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6月7日 100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原裁定附表二(即101年度聲字第797號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戶籍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5日中午某時 100年1月25日下午某時 99年1月間某日至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80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 判 決 日 期 100年5月20日 100年5月20日 100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年6月13日 100年6月13日 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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