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抗-621-20241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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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23號;偵 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另涉犯妨害 自由案件由本署偵辦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其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施用毒品期間甚久,且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2日至113年9月1日,然又於緩起訴期間之113年5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見對其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仍難收實效。檢察官經綜合考量被告具體情形,認不適合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始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法院應就本署檢察官裁量結果予以尊重,則原審以被告上揭妨害自由案件尚未分偵案,遽認本署檢察官之聲請有違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驟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無理由而予駁回,自難認允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現行法採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檢察官選擇什麼樣適當的個案予以觀察勒戒、或者訴戒癮治療,檢察官只要遵守相關法規裁量規則,應該可以尊重檢察官之裁量。在現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給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必須符合相關裁量依據。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 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定何為不適合戒癮治療的排除標準: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1項)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 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也必須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凡是初次施用毒品,或者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再一次被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被告於106-107年間就有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經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但是從本次113年5月20日15時許施用時間,往前回溯三年內,確實沒有去觀察勒戒之紀錄。 ㈣但是被告113年5月20日往前回溯三年內,有被毒品戒癮治療之紀錄,即而被告於111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2日至113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112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惟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5月20日,係在被告前案111年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犯,且係被告完成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即112年10月5日治療完成)之後所犯,並無中斷戒癮治療之問題,被告於執行戒癮治療完成後之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亦無法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自非該戒癮治療之醫療程序所能及。故被告為本件113年5月2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往前回溯三年內,並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適用。 ㈤再觀諸被告有多次刑事前科:❶因強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醫療量能本來就是有限的,檢察官執行上述不予戒癮治療標準時,對於前科累累的人不分配給予醫療量能(戒癮治療機會),自有依法有據。 ㈥又被告雖有依據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112年10 月5日執行治療完畢,卻仍於該緩起訴期間(111年9月2日至113年9月1日)內之113年5月20日15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是檢察官已經給過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緩起訴顯無法收戒除被告毒癮之效果,檢察官不予緩起訴,已經說明裁量依據。 ㈦「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 第1款列舉的是「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上述❶至❺應該都是故意犯罪且判刑確定,被告前科累累,前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也未見成效。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意旨,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 ㈧綜上,原裁定以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為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