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抗-623-202411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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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使 用便於刪除通話紀錄、極易湮滅證據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暱稱「強」之人之聯繫工具,縱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押,仍能以見面或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惟本件使用Telegram與暱稱「強」聯繫之人為共同被告江昊軒,並非被告,原裁定基於錯誤事實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有重大違誤;又被告於迭次訊問程序均坦承犯罪,並供出其餘共同被告及共犯,與渠等立於對立面,未加袒護,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遭羈押禁見已達數月,大部分共犯亦均已到案並遭起訴,相關物證復已扣押,本件偵查已臻完備,被告無與其餘共同被告或共犯串供之動機或可能;而原裁定並未敘明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顯係僅以刑責非輕推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與羈押旨在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遂行之制度目的不符;再者被告年僅29歲,親友均定居臺灣,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還需照料雙親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替代羈押,原審捨此侵害較小之手段,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然本件偵查既已臻完備,被告已因羈押受震攝而對所涉犯行懊悔不已,絕不再犯,為顯示面對刑責之決心,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三、本院查: 原審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期間均涉犯本件罪嫌,且本案被害 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被告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固非無據,惟本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他是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等語,並未敘及他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之人聯繫,有原審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影印卷第119至124頁),與原裁定所載「被告自陳其與『強』間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情,已有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因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而因此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乙節,即有再行釐清之必要。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釐清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