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抗-62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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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佳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以下併 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陳述意見狀」):抗告人提出待另案判決完畢,再自行申請全部合併之案件,係因這些案件均屬於同一年度、同一行為之案件,完全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等到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以保障抗告人法律上最大之權益。為此,請求法院可以站在受刑人的立場去考量,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年。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5月,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況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勾選有意見,請求待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等語,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3頁),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罪共6罪, 係於112年9月22日至11月11日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足見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有期徒刑7年5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陳述意見狀」 雖請求待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云云。惟按,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受刑人所述其他另案,仍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既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裁定既係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6罪案件加以審查並裁定,即無不合。況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未併予裁定之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未臻明確,本不得併為聲請,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原審及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即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請求待另案判決完畢後再合併定刑云云,要屬誤會,尚難憑採。至抗告人所犯餘罪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形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對應檢察官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對抗告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待另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云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3、371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1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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