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M-113-抗-62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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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詹傅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詹傅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 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因該案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於113年7月18日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情形後,認其前有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之情狀,顯難期待若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能履行完畢,而認其具有刑法第41條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之要件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從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未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茲抗告人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乃於113年7月18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3570號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因抗告人未完成履行,遂核發104年度執緝字第323號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難以期待若本件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可以履行完畢,而有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從而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448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所述,原審審酌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實質上為否定抗告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雖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然仍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檢察官已就何以不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敘明具體理由,並尚未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附帶說明抗告人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檢察官裁量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之職權行使無涉,經核於法並無未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僅漫事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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