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抗-626-20241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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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柏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聲請抗告狀及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柏揚(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91年以下之範圍內,罰金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1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3萬5千元以下,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9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21至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5至2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2至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再與附表其餘編號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過苛或失衡之處。 四、抗告人雖謂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 ,且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且原裁定之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已違反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 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原裁定理由就抗告意旨所述上情,已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35、37至39所示之罪,均係其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暱稱『林大進』、『線上客服』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所為,因分別偵查、起訴,致其於相同期間所為數次犯行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審究,倘逕按原宣告刑予以執行,容有過苛之虞,亦可能產生刑罰邊際效應,反而無助於受刑人經矯正後復歸社會之可能」等情狀,因而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反映其人格及行為偏差傾向而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35、37至39所示各罪(合計共73罪),固皆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但抗告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該段期間,實施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多達73次,亦即造成73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抗告意旨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請求本院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合法 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