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HM-113-抗-629-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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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塵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刑事 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塵偉(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上開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8月9日至116年8月8日)。嗣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抗告人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應依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然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詐欺案,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0、43293、43049、44014號偵查,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事。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未經檢察官核准,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14日逕予出境,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而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情形。㈢觀護人多次督促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3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成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限屆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顯無意履行負擔。㈣綜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妨害名譽案件 ,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詐欺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抗告人出國前有打電話跟書記官確認過能否出國,得到的 答覆是可以出國,因此才出國的。㈢抗告人於義務勞務期間 已多次向觀護人及書記官反應因外面債務及家中經濟來源來 自抗告人,無法一直請假執行勞務,觀護人說會幫忙協調,但未得到回覆,請法官體諒外在家庭因素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8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9日至116年8月8日;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執行,抗告人於112年8月23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若未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或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並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已瞭解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應遵守其他法律,不得為其他違法行為。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3年5月11日、6月3日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李○淳、魏○坤受騙之款項,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290、4124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50號審理中;又擔任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於113年5月3日、5月8日、5月10日,負責監視車手陳霖萱向被害人徐○儀取款及向陳霖萱收水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553、355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93、43049、44014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謹言慎行,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其於該案中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情節重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其所另犯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又觀護人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於113年7月4日在輔導紀要 上記載「案主詢問是否可以出國,觀護人詢問案主要去哪一國?案主回答中國,觀護人詢問案主要去中國做什麼?案主告知要去那邊工作,老闆希望自己過去工作,觀護人告知案主緩刑付保護管束是沒有限制入出境,但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觀護人告知因為其本案件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付保護管束的案件,所以是不允許你到中國工作」,並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7月18日,惟抗告人未經檢察官核准,仍於同年7月10日逕自出境,且於同年7月18日無故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中地檢署於同年7月2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於同年8月14日始入境,並經觀護人於同年8月15日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告知「上次報到時,已經清楚其沒有限制入出境,但出國需要經過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你未經觀護人、檢察官同意就出國到大陸,已經不符合保護管束規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8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在卷(見執行卷第62至66、69頁)。是以,抗告人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告知出國應經檢察官核准,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經告知不得出國後,仍於7月10日出境,迄至8月14日始返國,可見抗告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 情形。抗告意旨雖稱其係經詢問書記官確認後始出境等語, 惟觀護人於抗告人出國前,即已告知並未同意抗告人出境,惟抗告人仍執意出境,已如前述,則其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此外,觀護人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於112年8月31日告知 本案有「法治教育2場次和義務勞務240小時需要完成」;於112年12月7日「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2月21日、113年1月4日、1月25日記載「案主義務勞務執行狀況不好,告知案主會被撤銷緩刑的風險」,並「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1日記載「案主義務勞務執行狀況不好,案主每次報到會談時觀護人週會督促案主去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但案主每次都說好,每次都沒有過去,義務勞務總時數240小時,案主只執行4小時」,並「告知案主義務勞務沒有如期執行完畢會被聲請撤銷緩刑,命案主寫出執行義務勞務的計畫一個月要執行的時數,命其具結,並再次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且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承諾「義務勞務執行規劃如下:一個月到機構履行40小時」;於113年2月15日記載「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觀護人再次跟案主告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命其遵守」;於113年3月7日、3月21日、4月12日記載「案主還是沒有去執行義務勞務,整體狀況還是不穩定」、「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觀護人再次跟案主告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命其遵守」;於113年4月25日、5月9日記載「案主還是沒有去執行義務勞務,整體狀況還是不穩定」、「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記載「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4日記載「案主執行義務勞務狀況不佳,每次會談都會再次督促,案主總有很多藉口」、「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15日記載「給案主1年的時間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這一年每次報到觀護人就督促一次,案主一整年只履行8小時,可見得案主不願意遵守保護管束規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1日、12月7日、12月21日、113年1月4日、1月25日、2月1日、2月15日、3月7日、3月21日、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8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在卷(見執行卷第10、28、30、33、35、37、38、42、45、47、50、52、54、56、58、60、62、69頁)。按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為免抗告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抗告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於執行檢察官指定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義務勞務履行狀況不佳,經觀護人多次督促抗告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並於113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成義務勞務,然於履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參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指定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若以每日6小時計算,僅須40天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是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對抗告人而言,十分有利,抗告人卻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一再拖延,屢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督促仍置之不理,且未能提出證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足見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仍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務,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稱其因家庭因素難以執行義務勞務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5款應遵守事項,情節均屬重大,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