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HM-113-抗-631-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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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明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抗告人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以113年6月19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834字第1139029413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此有前揭各該裁定、彰化地檢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之數罪(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此結果顯然較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一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更為不利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其犯罪時間並非完全相同,且於不同時間被查獲而經檢察官分別以不同偵查案號偵辦、起訴,致先後分別繫屬於法院,又因部分案件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故各案最後判決確定日亦有差異。而檢察官就確定案件本得依案件確定之先後陸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法院就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因有其他確定案件之加入定刑,於法院再定應執行刑時,基於法律內部界限規定,不得高於原定應執行刑加計新加入確定案件刑期之總和,反而有利於抗告人,是抗告意旨以其所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分別經檢察官多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所酌定之刑度較為不利等語為辯,難認有據,無足為採。 ㈢另查抗告人抗告意旨復以檢察官數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方式,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已執行12年之抗告人不得假釋,反而比受無期徒刑者執行25年即得假釋之刑期還要重,顯有罪責不相當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不適用假釋規定,係因抗告人於87年間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累犯,於9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3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復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6月1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次)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月、15年4月(8次)、8年6月、8年2月(2次)、8年(3次)及4年(2次)、3年10月、3年8月,上開19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此有法務部○○○○○○○110年12月16日函存卷可據,亦即抗告人無法適用假釋規定,係因其多次販毒行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致,與本案檢察官先後數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並無任何關聯,抗告人顯有誤會。又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執行後如何提報假釋,分屬不同階段,而提報假釋屬法務部○○○○○○○之職權,非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抗告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不適用假釋之處分,而欲請求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重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一起另為裁定,以及誤認係因檢察官多次聲請定執行刑致其不適用假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核屬無據,要無足取。從而,抗告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8年2月 ⑵有期徒刑8年2月 ⑴有期徒刑8年 ⑵有期徒刑8年 ⑶有期徒刑4年 ⑷有期徒刑4年 ⑸有期徒刑8年 ⑹有期徒刑8年6月 ⑴有期徒刑15年4月 ⑵有期徒刑15年4月 ⑶有期徒刑15年4月 ⑷有期徒刑15年4月 ⑸有期徒刑15年4月 ⑹有期徒刑15年4月 ⑺有期徒刑15年4月 ⑻有期徒刑15年4月 ⑼有期徒刑15年5月 犯罪日期 ⑴101年6月6日 ⑵101年6月10日 ⑴101年5月18日 ⑵101年5月22日 ⑶101年3月25日 ⑷101年5月20日 ⑸101年6月7日 ⑹101年5月20日 ⑴101年5月18日 ⑵101年5月18日 ⑶101年5月20日 ⑷101年5月20日 ⑸101年5月27日 ⑹101年6月3日 ⑺101年6月9日 ⑻101年3月25日 ⑼100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號第912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988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6318、8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 判決日期 102年3月6日 102年5月2日 102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26日 102年6月4日 102年6月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90號) 附表編號2各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51號) 附表編號3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16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3年10月 ⑵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⑴101年3月20日 ⑵101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4各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