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抗-63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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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宸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67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宸維(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7罪,經反覆重複定刑,與7罪一次定刑相較,將簡單的定刑案件複雜化,致符合數罪併罰利益折損,使定應執行刑刑度加重,形同變相增加刑期,加重處罰責任,更為不利,有違公平正義。又附表所示之7罪除附表編號1、5外,其他附表編號2至4、6至7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可從輕遞減其刑。而該7罪各宣告刑總和為7年6月,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和為6年9月,經數罪併罰後,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6年,僅減9月,給予刑期折扣顯不足(不到8分之1),量刑嚴苛失衡,有從重量刑之虞,致責罰顯不相當,損害受刑人權益,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法內施仁,貫徹法律原理原則,兼顧責罰平衝,及矯正俾利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重新為應執行量刑酌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且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固曾就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然該調查表究係檢察官於詢問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將檢察官提出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受刑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 110年9月3日 111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27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4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4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50號 編號1至3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71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中某日至110年9月12日 110年9月4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撤回上訴) 113年1月10日 (撤回上訴) 112年12月2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8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5號 編號4、5經臺南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72號) 編號6、7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108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下以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29、409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6號 編號6、7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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