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M-113-抗-633-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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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刑議1:「原審之辯護人以上訴人名 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者,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今查,抗告人確實未在113年7月16日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原審辯護人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依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應屬違背程序,原審應定期命原為上訴行為之該辯護人補正,卻未為之,則113年7月16日之原審辯護人具名之上訴狀應非合法之上訴,既非合法之上訴,足認113年8月13日之原審辯護人具名之撤回上訴狀,亦非合法。 ㈡又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種上訴權並非獨立上訴權,應受被告意思之拘束。今查,從抗告人與原審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審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未取得抗告人同意,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於同年7月17日向原審辯護人表明「抱歉一些因素,我這邊就可能不上訴了」之不願意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之意思,有抗告人與原審辯護人之對話紀錄可證。則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113年7月16日刑事上訴狀,因違背抗告人明示之意思而無效。從而,同年年8月13日之由原審辯護人具名之撤回上訴狀,亦因無合法之上訴繫屬而失其附麗。 ㈢因此,113年7月11日由抗告人單獨具名之聲明上訴狀方屬合 法之上訴,並已於同年7月22日以抗告人名義提出上訴理由狀,則既然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自無遲誤上訴期間可言。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撤回起訴或上訴,訴訟繫屬關係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之 裁判。如當事人對於上訴之撤回,有所爭議,聲明不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視為聲請續行訴訟。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聲請時,於聲請狀末記載「今查,被告除已聲請非常上訴外,請鈞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本案卷宗(證四),確認被告係合法上訴,並依照最高法院一貫意旨,回復訴訟程序。」,可認抗告人應係表明其本人業已提起合法上訴並補正上訴理由,原審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上訴及撤回上訴難認適法,故聲請原審法院依照抗告人原上訴意旨,恢復原上訴狀態,合先敘明。 三、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 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撤回上訴,則係指提起上訴之人於提起上訴後,向繫屬之法院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又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刑事訴訟法第35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113年度 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等情。原審於113年7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3年7月11日提起上訴(未附具理由,原審卷第42頁);選任辯護人則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原審卷第52至57頁,末頁具狀人欄僅蓋「律師」簽名章及職章,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狀首則敘明係上訴人為抗告人),並提出委任狀為憑(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嗣於113年7月22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原審卷第62至65頁)。又選任辯護人於113年8月13日提出刑事撤回上訴(原審卷第67頁,末頁具狀人欄蓋抗告人印章;選任辯護人欄則蓋律師印章),原審因而認被告業已撤回上訴確定,嗣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2556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理由以113年7月16日刑事上訴狀(即狀末頁具狀人欄 蓋上「律師」簽名章及職章,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狀首則敘明係上訴人為抗告人)之上訴人欄記載抗告人姓名,且所檢附之刑事委任狀上,已有抗告人蓋章,足認抗告人有委任上開辯護人之意思。同時亦認該份書狀係以抗告人為上訴人之名義提出,嗣後撤回上訴亦合法,認抗告人之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當無遲誤上訴期間,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裁定駁回聲請,固非無據。然本院細譯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乃爭執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得到其明示同意,即於113年7月16日提起上訴,選任辯護人該上訴不生效力。嗣於113年8月13日撤回上訴,亦未得到抗告人明示同意,亦屬非法,應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並提出其與原審時委任之辯護人事務所人員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觀之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於113年7月12日前,即傳送刑事上訴狀檔案,希望抗告人確認書狀內容,預計7月16日提出上訴狀,並數次去電抗告人均未覆;該事務所於113年7月12日,再度去電抗告人未果,即傳訊表示「邱先生您好,煩請您確認刑事上訴狀內容,若沒有問題亦請回覆本所可出狀,謝謝您。」。抗告人仍無任何回電或回訊;於113年7月15日該事務所繼續去電聯繫抗告人未果,即傳送「邱先生您好,以上刑事上訴狀請您再盡快確認,預計明天(7/16)出狀,謝謝。抗告人仍未回電或回訊;抗告人直待113年7月17日始傳送「抱歉一些因素,我這邊就可能不上訴了。」;事務所則於113年8月12日傳訊「邱先生您好,為確保上訴權力,已於7/16遞出刑事上訴狀,後續撤回的部分,事務所這邊會遞出撤回上訴狀,謝謝。」;事務所後續於113年9月16日傳送刑事撤回上訴狀檔案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3頁)。觀諸抗告人與抗告人刑事案件原審辯護人事務所之通訊紀錄,再比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所為訴訟行為,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即未附理由,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抗告人當時原審辯護人對此情應不知曉,始會於113年7月12日前,傳送刑事上訴狀電子檔予抗告人,並於113年7月15日前,屢屢傳訊詢問抗告人對刑事上訴狀內容之意見;再觀諸律師事務所曾傳訊「邱先生您好,為確保上訴權力,已於7/16遞出刑事上訴狀,後續撤回的部分,事務所這邊會遞出撤回上訴狀,謝謝。」等情,足認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前,並未與被告確實取得聯繫,僅係為確保抗告人上訴權利,始未蓋抗告人印章,而以辯護人名義先行代為上訴;而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7日傳訊告知律師事務所其這邊可能不上訴了,然抗告人又於113年7月22日以個人名義提出上訴理由狀,則抗告人向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所表達「我這邊就可能不上訴了」之真意,究係其對自己名義所提出之上訴無上訴之意,抑或僅係針對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於113年7月16日在未與抗告人聯繫、討論前提下,先行提出之上訴部分,無委託原審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之意,實有待調查釐清。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本院 經核因本案爭議事實尚未明確,仍有調查必要,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翔實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