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抗-635-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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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靖媗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靖媗(下稱抗告人)已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敘明「原審判決對於聲明人有利部分,漏未審酌」等語,足見抗告人已表達對原判決不服之處,雖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就對抗告人有利部分漏未審酌,然尚非完全不具任何理由,原審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揆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原審法院僅對上訴書狀為形式上之審查,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 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當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之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本件觀諸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載有「原審判決對於聲明人有利部分,漏未審酌」等詞,應可認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非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縱後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亦不影響抗告人已敘述上訴理由之認定。至抗告人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述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此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原審於收受抗告人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為形式審查後,認未敘述上訴理由而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再以抗告人未補正,而於113年10月17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俾原審就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