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M-113-抗-636-202411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書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書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查民國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法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可議,現謹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陳述於下,請鈞院參照。⑴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共7件各判處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共24年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確定;⑵新竹地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涉犯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共判刑3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獲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二分之一;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被告所犯10次販賣二級毒品分別判刑,合計38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確定;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因被告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新北地院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6年4月提出抗告,經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4年6月;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被告因數起毒品案件,不服南投地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年提出抗告,經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獲寬減刑期4年2月確定;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被告多起強制罪共判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確定,其獲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上舉6案例足徵法律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密接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其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憫恕較為公平公正、比例原則之裁判,期勉神聖律法失衡淪於「行輕法重」而不墬。 ㈡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 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於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社會化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抗告人,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抗告人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抗告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抗告人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抗告人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他人犯罪的手段,抗告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此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起詐欺罪,聲請合併執行獲更定應執行刑5年4月之裁定,抗告人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所犯罪行情況實稍嫌過苛,因此斗膽呈狀,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洗心革面、改過自新向善的機會,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更裁與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0年1月以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5年8月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諸多各級法院之 裁判為參酌,請求本院予以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行為之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等,更遑論個案之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又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侵犯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7日至同月20日 (1罪) 110年10月12日至同月13日 111年3月底某日 110年10月20日(3罪)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42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0月17日至同月20日 ②110年10月17日至同月21日 ③110年10月20日(2罪) ④110年10月21日 ⑤110年10月22日 ①110年9月29日 ②110年10月14日 ③110年10月19日 ①110年10月21日 ②110年10月22日(2罪) ①110年9月29日(2罪) ②110年10月15日(2罪) ③110年10月19日(2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0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45號(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