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M-113-抗-639-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承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承(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21日,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係懸掛偽造車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相同,前案與後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且受刑人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該案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有悔意之情,此觀該案判決書記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悔悟,且觀諸觀護人亦載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2.12~113.06)報到正常、工作(鐵板燒店)穩定,無違規情事,尚有義務勞務120小時執行中等語;另受刑人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下稱後案),其係懸掛偽造之車牌於車輛上,且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40日,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查,是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後案,即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實難以受刑人犯後案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件聲請書僅記載: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後2罪關於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其他情事,均未置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 ,卻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購入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上,並駕駛上路,另受刑人前、後案之不法內涵固屬有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本即應謹言慎行,於112年10月23日前案判決確定起算後,更應認知遵守法律規範之重要性,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後3個月內,即再犯偽造文書罪,係屬故意犯罪,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行為,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節,已詳載於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未查,就上述聲請意旨所載之撤銷緩刑原因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而逕認原聲請書未記載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僅以上開理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有違誤,並非妥適,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12日晚上9時52分許,以IPHONE手機上網登 入Twitter軟體暱稱「(音符符號)竹.桃.苗裝備(鎖符號)」之帳號,公開刊登「新竹 裝備 需要私(飲料符號)1:400(香菸符號)1:2200」之販賣毒品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適警員鍾○○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喬裝成買家,以暱稱「樂樂潘」與廖秉承聯繫,雙方議妥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後,廖秉承即攜帶毒品咖啡包,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1段000巷00弄與○○路交岔路口之「賺錢明星」招牌前進行交易,由廖秉承將毒品咖啡包放置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下,嗣鍾○○依其指示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向廖秉承確認交易貨品及款項之際,即表明警員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3年,而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又於112年12月某日以2千元於蝦皮交易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店家,購入以壓克力製作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之特種文書後,並於113年1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住處,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再於113年1月21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上路前往超商而行使之,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巡邏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查受刑人,而當場查獲等情,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然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其前案 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兩者罪質迥異,又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5月,且兩案犯行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尚難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中地院亦僅量處拘役40日,又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亦記載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112年12月~113年6月)報到正常工作(鐵板燒店)穩定,無違規情事。尚有義務勞務120小時執行中等語,此有撤銷緩刑案件會辦單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1頁),足徵受刑人後案所為雖屬不當,然其犯後尚知悔悟,未存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且就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工作穩定。而抗告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即認未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係屬故意犯罪,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行為,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提起本件抗告,乃僅就後案之犯行提出說明,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尚難單憑受刑人後案之偽造文書行為,逕予認定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相同,罪質關聯性薄弱,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後案,即據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㈢綜上,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 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