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抗-640-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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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張秉家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秉家(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甲裁定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3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抗告人始終未指出甲裁定基礎有何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變動的情形,而甲裁定已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全部定應執行刑,係最有利之定刑組合,自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個案情形有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9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1245、1373字第1139038081號函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犯罪時間界於半年左右,且販毒價金僅 為新臺幣1萬8千餘元,顯見為販毒鍊末端之兜售者,卻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吸食毒品等罪,而累加刑期至23年2月。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如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然毒癮犯其罪行於各項層面來說,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其罪刑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對於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背。本件自警詢始即認罪自白,配合司法辦案,犯罪時間密接,販賣金額更是少的可憐,比一般上班族半個月的薪水還少,顯見不是以此謀生,而是偶發性之行為,故對社會之危害、犯罪動機等,皆情堪憫恕,謹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獲寬減之刑度為例,且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然各級法院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於時間緊密行為者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懷憫恕作為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縱上所述,抗告人因資訊不足,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抗告人已改悔向上,宣誓絕不再犯,請給予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 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此有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27至59頁),而甲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調降刑度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能再行就甲裁定之各罪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