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M-113-抗-641-202411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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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紀俊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我國刑 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或罰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刑罰,即足懲戒,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是以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本院重新裁定應執行之罰金數額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罰金中之最多額即1萬5000元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上限2萬5000元以下(編號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2萬4000元,已再減少罰金1000元,合計本件與前次定應執行刑減免幅度之加總為罰金2000元,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罰金,以免累加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罰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原審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考量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及於裁定前已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等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前述應執行之罰金刑,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另查,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民國 113年1月15日,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㈠部分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已先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且嗣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則該刑事簡易判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既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拆解、割裂、單獨抽出編號3之㈡部分,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原裁定認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 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駁回檢察官部分聲請,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抗告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㈠罰金新臺幣6000元 ㈡罰金新臺幣15000元 ㈠罰金新臺幣4000元 ㈡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㈠113年1月8日 ㈡112年12月12日 ㈠113年1月27日 ㈡112年11月4日 (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 贅列113年1月29日,均應予更正並刪除)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6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1號(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㈠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6號。 ㈠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