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M-113-抗-642-202411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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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文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濱(下稱抗告人)經濟困 難,又缺乏法律常識,才鑄下大錯,入獄後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72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4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5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合法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