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HM-113-抗-646-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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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AB000-A112494(年籍詳卷)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AB000-A112494A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 回聲請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原審裁定,雖 准予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鴻維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現場檢閱被告之答辯狀及扣案影片。然駁回轉拷影片之聲請,以及認為抗告人即告訴人A000-A112494(下稱告訴人)非屬得請求閱覽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而駁回,但對於告訴代理人於現場檢閱時複製答辯狀、以及告訴人是否得於告訴代理人檢閱時在場,原裁定未為說明;又本案自告訴時起,僅告訴人於警詢時短暫看過影片,待起訴後始知分成藏匿鏡頭及手機拍攝(不另為不起訴處分)2部分,從而告訴人因未看過藏匿部分之影片,無從補強而致不起訴處分,而手機拍攝部分因未看過影片,亦無從為具體之指摘,倘經由影片能喚起告訴人之清楚回憶,有助發現實體真實;再被告答辯狀內容為何,關於告訴代理人據實傳達給告訴人,使其能提出證據或說明,若告訴人於閱卷時不能在場,形成武器不對等之妨害實體真實及違反公平正義之情事。綜上所述,原裁定限制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卷宗時在場,於法尚有違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據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其餘之人自不得援引上述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三、經查: 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不公開卷證(告訴人聲請部分)及複製證物(告訴代理人聲請部分),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不應准許,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相關聲請書狀、原審裁定及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2、41至43頁、本院卷第5至7頁)。然細譯本件抗告意旨,係針對原裁定所謂限制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本院卷第7頁)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閱卷內聲請書狀及原裁定內容,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所聲請範圍僅係閱覽本案之不公開卷及複製扣案手機、硬碟內之影片檔案,經原裁定以不合法律規定及審酌本案情節為由,認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並於裁定理由內另行載明告訴代理人應向法院聲請勘驗或以秘密方式閱覽影片檔案,並准許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30日到庭檢閱不公開卷內所附之答辯狀。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聲請複製被告之答辯狀、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等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與前揭聲請範圍既有不符,原裁定自無從予以裁量准許與否。是抗告意旨之爭執既逸脫原裁定之範圍,則本院亦無從審查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