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抗-64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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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歷次偵、審訊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   其餘同案被告以及共犯許家偉於本案所參與之犯行亦均和盤 托出,益徵抗告人自始即無袒護其餘同案被告之情,且與共犯許家偉立場對立,更無與其串證之動機與必要。再者,抗告人已遭羈押禁見長達7月有餘,大部分之同案被告均已到案完成筆錄製作且同遭起訴,相關物證亦早經警方查扣在案,更證抗告人應無滅證之情。況本案現僅有同案被告江昊軒及抗告人2人仍遭羈押禁見,而同案被告張貴銓係早於抗告人參與本案,且於本案亦有負責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更有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之行為,堪認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相較抗告人可謂係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何以與抗告人涉案程度相同甚至較深之同案被告張貴銓自始至終均未遭羈押禁見而抗告人卻因本案自4月中旬起遭羈押至今?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令人費解。  ㈡原裁定並未敘明其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憑之具體事實, 僅以抗告人於本案刑責非輕即推定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年僅00歲,與親屬均定居臺灣,有固定住所,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素行尚佳,家中更有父母親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亟待抗告人照顧,更徵其毫無逃亡之可能;且是否可能逃亡乙事,亦非不得由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民權利更小侵害方式之保全處分加以防免,然原裁定卻捨此不用,逕予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6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0月29日為訊問後,以抗告人於原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抗告人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名共犯未到案,而同案被告江昊軒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抗告人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抗告人屬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此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宗屬實,且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本案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假投 資之名義,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害人數多達214人,受害金額共計7,634萬4,176元,其中被詐騙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有14人,更有單一被害人之被騙金額高達300萬元,受害情節均不輕,且其等受騙後均未獲任何賠償,可徵抗告人遵守法秩序之意願薄弱,自有事實堪認其於面對本案可能遭處重刑及索賠鉅額款項之情形下,有規避民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供述其係透過共犯許家偉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參以本件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並非個人所為,而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剛才呂泓霖、洪子修前述提供帳戶部分,洪子修的部分是江昊軒給我的,呂泓霖的部分是張貴銓給我的」(見原審影卷二第127、171頁),可見抗告人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及相當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案除抗告人以外,尚有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名共犯均未到案,而上揭共犯亦未經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抗告人與各該共犯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至於抗告人另謂其他同案被告未受羈押處分、相關證物業已查扣乙節,因與抗告人涉犯之情節、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屬不同,自非法院裁定抗告人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均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意旨末稱其年紀尚輕,有固定住所、正當工作,素行尚 佳,亦有家人亟待照顧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指其素行或工作、生活、年齡等狀況,並非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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