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HM-113-抗-648-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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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智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智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 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0年確定,接續執行共38年,但檢察官將B裁定20年包含殘刑部分執行完畢,未與A裁定合併計算,38年係分開執行,先執行B裁定,再另執行A裁定,對抗告人極為不利。查B裁定係107年7月30日裁定,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非數罪併罰),但檢察官將其分為兩部分執行,即為違背兩裁定指揮執行書之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原則。B裁定執行完畢,僅能視為扣除其20年部分,但仍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刑期共38年。  ㈡如A裁定及B裁定20年可接續執行(因B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 罪為B裁定確定前所犯),因B裁定已執行完畢,可扣除執行完畢之日數及責任分數,合併計算刑期,對抗告人爭取責任分數及縮刑日數較有利,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只要是有撤銷假釋殘刑情形,殘刑就是個別先執行完畢,不能再與後案合併計算執行(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可以提報假釋的計算門檻。查抗告人曾於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9年度少執更字5號);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96年執減更字第3927號),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10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抗告人復因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為6年4月26日。而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強盜罪(86年5月24日犯罪、經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107年5月22日確定),與上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重新裁定(B裁定),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因數罪併罰後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未變,不生重新計算刑期、重新計算假釋分數之問題,故仍維持原先103年3月3日假釋決定。而抗告人現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4月26日,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27號闡述明確。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執行記載內容,為抗告人執行上開假釋殘刑部分,而非接續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故抗告人認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請更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件係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 324字第1139013423號函示內容聲明異議,依據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主張「聲請換發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82號指揮書,或加註本件接續台中地檢署106年執更助25號一案指揮書後執行」,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件函示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至12頁、第63頁),可見抗告人係對檢察官認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並無錯誤或不當之函示內容聲明異議。然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執行記載內容,為抗告人執行上開假釋殘行部分,而非接續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請更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認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於理由說明甚詳,本院經核閱上開案卷資料審查後,認原裁定屬合法妥適。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 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執行內容,為執行抗告人上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無法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甚明。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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