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HM-113-抗-649-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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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永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11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限(即2年+8月+2年6月+1年2月+7月=6年11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如附件所示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向車手領取其提領之贓款,並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受刑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受害人眾多,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又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共4罪)、編號5至6(共2罪)、編號7至10(共8罪),前已經法院分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分別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再次減輕達有期徒刑2年1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於遭查獲後始知悉其犯行對於被害人之傷害,且已立即停止犯行,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於嚴苛等語,核無可採。 ㈢再者,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