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抗-651-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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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子硯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0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准許定應執行刑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罪)及1年2月(1罪),本應由該判決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誤由本署檢察官向貴法院聲請裁定,經貴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在案,是原裁定為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末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受刑人翁子硯(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 表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固非無見。然經核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之判決日期為113年7月4日;而附表編號3、4、5所示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之判決日期為113年6月24日。觀諸本院該判決所載,檢察官與受刑人均明示就「量刑上訴」,而該判決之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之認定,為實體判決。可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案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准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經核於法尚有違誤。是檢察官所提起抗告,實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上開事實業已明確,並無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審酌之必要,爰一併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翁子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犯罪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4日至 113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98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翁子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20日 113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98號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