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HM-113-抗-655-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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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5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楊尚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之 其他執行案件(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3148號、113年度執字第5778號、113年度執字第5779號),犯罪時間均係於原裁定附表之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111年10月4日前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又因檢察官並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分為數案定執行刑,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又參照各個法院的判決,有犯5次販賣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計7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有犯6次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犯27次詐欺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故懇請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秉持刑罰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及抗告人為初犯、家中尚有重病之母親需要照顧,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更為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分別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2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原裁定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犯罪目的、加入之詐欺集團異同、擔任之角色、法益侵害結果,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考量抗告意旨所指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等,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 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之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即明,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則抗告人以尚有另案為原審未納入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至於抗告人若認為其所指之另案與附表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另指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原裁定有無違誤之論據;至於抗告人悔過書中所述其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屬酌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再行斟酌,則抗告人以此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1年,共2罪 ①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7月 ⑥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③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09/03/17、109/03/16(註1) 109/03/20、109/03/15 109/03/20、109/03/15 109/03/15、109/03/20-109/03/21、109/03/21 109/03/21(註2) 109/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日期 111/07/18 111/09/06 111/10/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04 (撤回上訴) 111/11/30(註3) 11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1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註1:原裁定誤載為「109/03/10~109/03/13」,應予更正。 註2:原裁定誤載為「109/03/16、109/03/12、109/03/12、109/ 03/15、109/03/15、109/03/19、109/03/21、109/03/21」,應 予更正。 註3: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5年1月 ①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③各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7/22 110/10/04 111/04/27(共6次) 111/04/28(共5次) 111/04/29 (註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8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0、26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判決日期 112/02/14 113/04/16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0、26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07(註4)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1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4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註4: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上訴不合法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5:原裁定誤載為「111/04/27(共6次)、111/04/28(共6次)」 ,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