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抗-65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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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凱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凱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於檢警 單位尚未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前,抗告人即已向大雅分局偵查隊提出金錢流向及提領地點,並且查獲上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是民國110年9月至12月間,於法律上應視為連續犯,犯案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案件類型相同,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均配合檢調單位調查,供出集團另一名上手並遭查獲,然抗告人有部分未獲減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中,抗告人亦供出另一名上手並遭查獲,可見抗告人配合檢警調查之犯後態度。再者,抗告人日前收受執行案件調查表,已向檢察官明確表示抗告人尚有3件犯案時間相近、手法相同、類型相同之詐欺案件,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因不同檢警偵辦導致無法合併審理之情形,本案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7年10月,若再與上述3案件合併定刑,恐以超出抗告人身心所能承受之範圍,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外,亦應考量抗告人之責任非難程度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院先後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5年以下【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4年10月、編號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3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再減去有期徒刑1年5月(9年3月-7年10月=1年5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均係加重詐欺罪,時間均在11 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密集為之;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密集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是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⒉至抗告意旨所稱供出上手及犯後態度等情,乃各罪於裁判時 所應考量,核非法院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事項。又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尚有另外3件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因不同檢警偵辦導致無法合併審理等語,惟抗告人所犯各罪於不同時間被查獲而為檢察署分別以不同偵查案號偵辦、起訴,致先後分別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1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嗣後若有其他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法可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仍須再定應執行刑,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⒊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凱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4年(共2罪)、有期徒刑4年2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共1罪) 犯  罪 日  期 110.12.30 110.12.13至111.01.22 110.09.14至110.11.1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1 112.12.14 113.02.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6 113.01.10 113.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0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0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91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14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7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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