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抗-658-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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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康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依郵務招領 通知書上所載2個月內即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領取文書,並於7日內即113年9月30日提補充上訴理由,卻被原審法院以被告不知道且未被告知的法律,裁定被告逾期並駁回被告的上訴,被告確實於招領通知單上所載期限內領取文書,請法院能保障被告上訴的權利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為補正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14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法院裁定命補正,縱令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始予補正,若未經法院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自非無效。  ㈡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同年6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原審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2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8日合法送達,因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此裁定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8日寄存上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頁),依法須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尚未發生送達效力之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即補正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105頁),此時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的裁定尚未發生送達之效力,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補正上訴理由雖逾補正期間,其補正仍非無效,被告提起抗告,容非無據,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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