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抗-65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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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3號                    113年度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新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36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新翔因犯如原裁定附件一 、二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有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件一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二編號1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復於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檢察官就附件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抗告人就附件一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附件二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再參以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並聲請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惟查,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如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之刑,然尚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無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抗告意旨以法院再就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致抗告人有遭受雙重處分之風險,容有誤會。又核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就附件一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相類,然實施時間相異,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及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就附件二編號1所犯為肇事逃逸罪,附件二編號2、4、5、7、8所犯均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附件二編號3所犯為業務侵占罪,附件二編號6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綜合判斷,考量抗告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因素,而為總體適度評價,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抗告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將其所犯前開各罪拆開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輕重失衡或過苛之情形,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 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聲請之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故檢察官依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各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所為之聲請,而原裁定法院於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係在無法充分思考的狀況下,於前開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給予抗告人當庭陳述的機會,使抗告人能有最有利的定刑組合云云。惟查,聽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函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即以「申明異議狀」表示意見,是原裁定法院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已參酌其所提書狀記載之意見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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