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抗-663-20241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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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558、6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有上手在大陸未經查獲,可能協助被告逃亡國 外,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誤解: ⒈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吿所從事之核心工作為收到贓款後, 將贓款買受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換取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上手,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本案被吿雖對於詐欺等罪坦承有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詐欺集團在招攬被吿配合洗錢為核心之工作時,是向被吿陳稱所處理之資金是博奕營運而來。執此觀之,被吿並未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劃甚明,僅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人,以被吿參與本件外圍共犯之地位,本件詐欺集團根本不可協助被吿逃亡國外! ⒉本件被告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導致被吿於一審判決前,仍無法繳回不法所得,而遭重判。倘被吿果真與本案上手有何關係,本案上手若果真在乎被吿,豈可能讓被吿無法籌得相關之賠償費用,而讓被吿遭到重判之理?顯見原裁定認為本案有上手在境外,會幫助被吿逃亡境外之推論,顯然與實際有悖,再請鈞院詳查。 ㈡被告家有老小,應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70歲老父,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本件並無經傳訊不到案情形,過去亦未有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之前例,益證被告顧及家庭成員之生活,斷不可能自己一走了之。請鈞院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予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之交保金額,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實則,被告向親友籌措上開金額之交保金已非常不易,若被告能提出該金額而得到交保,對於親友之善意不可能不顧,一定不可能有棄保逃亡,而讓親友無端損失金錢之可能! ㈢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⒈被告並未親自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吿係遭詐欺集團吸收 ,從事洗錢為核心之處理詐欺贓款行為,因聽信上手說相關金流係從事博弈而來,因而放下戒心;且縱認被吿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吿並未親自接觸遭詐騙之被害人,本未有深刻從事詐欺犯罪之立即感,因此對於自己相當期間從事經手提款卡、金錢之行為喪失戒心,忽視了所經手之提款卡或金錢,都是有潛在之被害人受害。直至本件查獲後,被吿始非常震撼,已知過往之不法模式,會遭司法機關以詐欺、洗錢等罪來大力偵辦,現被吿內心已十分畏懼,經歷此司法程序,往後不可能再有相同之行為。 ⒉另被吿雖有多案涉嫌詐欺、洗錢等罪,然均是在本案遭查獲 前犯之,本案遭查獲後,就無新發生之相同之犯罪行為。因此,被告應屬首次涉嫌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查獲。被告既然向鈞院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詐欺不法犯行,則考量被告確實無遭查獲後仍再犯之紀錄,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未來到底被告會不會再犯,純屬未發生之推論可能性,在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遭查獲後,仍再犯之前例下,對於被告未來是否會再犯一節,應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嚴認定,未有具體再犯之事證下,實難認對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一節,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之確信,依上開說明,尚未通過裁定羈押之門檻,原裁定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誤會。 ⒊另雖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遭查獲偵辦後仍然再犯情形 ,但亦無法忽視有詐欺集團成員經歷一次司法偵審程序,就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之可能。因此,站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下,請鈞院相信被告所言其已全心悔悟不會再犯之說法。 ㈣綜上,請考量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最重度之侵害 ,使用上本應審慎而為,才是法治國之基本運行原則。本件被告遭查辦後,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犯行,因此原羈押理由所認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認定基礎事實已然改變,應以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屬合宜。是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共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案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並提供好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被告等語,可見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有高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電子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在大陸地區,雖尚未查獲 ,但經法院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53至63頁),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遭查獲後未再涉犯同一詐欺犯罪,惟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21日即遭羈押,自難再行從事詐欺犯行,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不應推諉經歷偵審程序前對自己涉入詐欺集團犯罪會造成何影響,並不清楚。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查獲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4人自偵查起至法院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亦於原審羈押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被告另於113年1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上訴期間會繳回犯罪所得,交保金額可以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31頁),但於抗告意旨稱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等語,本院認犯罪所得20萬元與抗告意旨所稱可提出交保金額之上限15萬元,差距5萬元,若籌得15至20萬元款項已如此艱辛,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用於繳回不法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且在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財產扣案之情況下,對⑴被告是否可能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充作交保金?⑵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是否為逃避上訴審判或入監執行,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以供逃亡?仍存有疑慮。 ⒊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