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抗-665-20241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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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廖鑲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緩刑期 間並無故意不向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意,民國113年3月28日係因報到途中車禍而無法報到,113年4月17日非報到日 ,而係4月16日,當日抗告人有準時報到,原裁定所列其餘4 日係因抗告人須照料生病之未成年子女,嗣亦有補行報到。抗告人雖有遭通緝之紀錄,然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於收到通知後即到案。臺中地檢署或原裁定法院均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以查明抗告人有無繼續報到之意願。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2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然抗告人於112年8月7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7日經通知均未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而上開應遵守事項既有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亦經臺中地檢署多次於發函告誡時一併告知,卷內臺中地檢署函(稿)記載甚明,足認抗告人已瞭解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然抗告人仍多次未遵期報到,足見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甚為嚴重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①113年3月28日係因報到途中發生車禍而無法 報到云云;惟查,抗告人原應於113年3月27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但稱因車輛拋錨無法前來,延至113年3月28日則稱因車子沒修好而仍未到署,始終未提及係因車禍無法報到,有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②113年4月17日非報到日,而係4月16日,當日抗告人有準時報到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113年4月16日臺中地檢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記載,抗告人係因另涉毒品案件,應於113年4月16日向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指定醫院報到,此與本件抗告人係因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事件,應於113年4月17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一事無涉,自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有遵期報到。③原裁定所列其餘4日係因抗告人須照料生病之未成年子女,嗣亦有補行報到云云;惟查,遍觀執行案卷資料,未見抗告人曾向觀護人釋明112年8月7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2月27日係因照料生病之未成年子女始未報到,卷內亦無抗告人嗣後補行報到之任何資料。④原裁定法院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云云;惟查,原審於裁定前已檢送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影本,發函請抗告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但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為任何陳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 ,致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詳後述),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嗣又於113年3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並經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後,續行檢送相關資料請法院一併參酌。從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