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HM-113-抗-666-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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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佐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 12年度訴字第2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佐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 人於偵查中係遭檢警先以約談方式到案後,再由檢警持搜索票到家中搜索,被告從未有未到案配合約談或逃跑之情形,更何況第一次約談後,抗告人係直接請回之情況下,亦未有逃跑或不到案的情形,何來有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㈡抗告人願以金錢具保,並配戴電子腳鐐及固定時間到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保證抗告人不會逃跑且願意接受司法審判。㈢抗告人之父母、配偶及小孩都在等著抗告人早日回家的情況下,有何逃跑至國外的可能性,原裁定及歷次延押裁定均僅簡單表示抗告人有趨吉避凶和規避刑責等作為被告逃亡之虞之論述,並未具體指摘或反駁抗告人提出之替代羈押方式有何不妥,抗告人應無繼續羈押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將被告釋放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涉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 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應自同年11月7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始終配合調查,未曾有逃跑未到案之情事, 且家人均在國內,無逃亡可能性,請求具保及配戴電子腳鐐並固定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抗告人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抗告人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情,俱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者,因重罪所伴隨之高度逃亡可能性與抗告人先前是否遵期到庭並無必然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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