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抗-670-20241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銘(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限(即1年+8月+6月+1年+6月+5月+7月+4月+5月+10月+8月+3月+4月+3月=7年9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如附件所示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共30罪,均係於111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其犯罪時間間隔甚短,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多數係於超市竊取高單價菸、酒或其他生活用品,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次數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又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共5罪)、編號2(共4罪)、編號6(共2罪)、編號8(共6罪)、編號9(共3罪)、編號10(共3罪),前已經法院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6月、1年、6月、5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之罪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再次減輕達有期徒刑2年1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生活拮据,且身心有缺陷,智識程度不高,分辨是非之能力需加強,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確有可資憐憫之處,請再予審酌上情等語,受刑人所執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係就個案判決確定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可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